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二十號「吉田小吃店」消費後,因拒不付帳,而遭該店人員乙○○攔阻其離去,甲○○仍強行駕駛M九─二三六號計程車離去,乙○○因而站在車道上加以攔阻,甲○○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將車往與乙○○相反方向駛離二OO公尺後,再迴轉向乙○○所在之方向,加速駛向乙○○,進而衝撞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甲○○於撞及乙○○後,隨即駛離現場,乙○○幸經人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案經乙○○告訴後偵查起訴,認為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的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是告訴人之告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著有上述的見解可以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的犯罪故意為斷,換言之,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的預見來判斷行為人到底有無殺意;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即係基於致人於死的犯意,而著手實施殺害行為,但未發生死亡的結果,則其行為自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反之,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的故意而實施加害行為,並沒有戕害他人生命的殺人故意,則行為人應只成立傷害罪,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所著的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是以告訴人乙○○的指訴,證人丙○○、 全秀美 的證述,以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作為論罪的依據。訊據被告甲○○雖然坦承開車撞傷乙○○,但是堅決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辯稱:當時他將車迴轉急著要往花蓮市方向駛離時,乙○○突然跳出來站在路中間攔阻,他才會撞到乙○○等語,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被告係因當晚與多位友人至「吉田小吃店」喝酒消費,於晚間九時許欲離去時均無人付款,而遭告訴人攔阻後仍駕車離去,並於迴轉時撞傷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全秀美證述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本件的爭點及調查的重點係在於:被告撞傷告訴人的行為,係基於殺人的故意?還是傷害的故意?公訴人所舉的證據,強度是否已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撞傷告訴人?此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警局初詢中指訴:「甲○○是逆向撞我,車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緊急加速瞬間撞我」(詳參警卷第五頁),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警局覆詢時指訴「::他向前開二百公尺後將該車迴轉,猛採油門直接向我正面衝撞,因速度很快,我不及跳離,當場被 宋某 所駕車輛的左前部位撞擊到,我根本沒有時間反應,具我估算,宋某當時時速約七、八十(公里)左右。」(詳參警卷第八頁),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尚稱不知道被告車速,何以於案發三個多月後的覆詢中竟能估算被告車速有七、八十公里左右,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的哥哥丙○○在本院時證稱當時被告的車速有三、四十公里等語差距甚大,顯見告訴人於指訴案發過程時有誇大之嫌,不能盡信。
(三)又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既指陳被告是緊急加速瞬間撞擊,他不及閃躲,而其被撞擊的經過是雙腳先被撞,然後整個人彈上引擎蓋上再撞上擋風玻璃才掉下地面等語(詳參警卷第五頁,偵卷第十六頁),此雖核與證人丙○○及全秀美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依其等所述情形以觀,告訴人既在被告高速行進中遭到正面衝撞,其所受傷勢當極為嚴重,然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的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多處擦傷、鼻骨骨折,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到院急診,翌日(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即行出院的事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可知告訴人乙○○的腳部並未受傷,且其傷勢雖均集中於臉部,但多為皮肉傷且並未傷及腦部,並無致死的危險,再參酌告訴人於翌日清晨即行離院,並沒有需要住院治療之情況,足見傷勢並不嚴重,是案發當時被告開車撞傷告訴人的過程,細節是否經過告訴人及證人的渲染誇大,也不無疑義。
(四)又案發時為晚上九時許,而現場並無路燈照明,一片漆黑視線不佳,此有警卷內所附的現場照片可參,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及證人丙○○、全秀美對於整個經過是否均能看清,誠有疑義,是否能以其等證述的內容推斷被告有殺人的意圖,實值斟酌。
(五)再被告辯稱他當時執意要走,是因為當天是由他女友 黃美珠 請客,由黃美珠付帳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的哥哥丙○○於警詢中證稱:他要求甲○○付帳時,甲○○說「找我女朋友」,但因為他不認識該女子,且該女子要他跟她回家收帳,他不同意等語(詳參警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告訴他會由女朋友付帳等語(詳參偵卷第十六頁)相符,顯見被告係因認為有其他友人請客才會拒絕付款,並非故意賴帳,且證人丙○○證稱被告與其友人該次消
費總額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供參,衡情該次消費金額非大,實無為此偶發事故而萌生殺機之理,是實難憑被告拒不付帳而遭告訴人攔阻為由就推論被告有將告訴人置諸死地的動機。
四、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等各項情狀,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駕車衝撞撞傷告訴人的事實,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是以殺人的犯意為上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被告的犯意應僅及於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名,容有未洽。
五、是以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