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四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與上開殘刑合併計算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
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為警查獲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四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與上開殘刑合併計算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業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亦足見其意志不堅,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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