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裴清戊 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共計遭羈押一百零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五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裴清戊於七十三年間,夥同 康明義林基福陳財習林常旺 等人共同持槍尋仇,並開槍致被害人 趙丕杰 死亡、 潘榮昆 受傷,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霰彈三顆,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緝獲,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令收押,迄至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始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等情,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二四七號偵查卷,及該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各一份等可資佐證,雖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調查組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開釋,有該卷附之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可按。惟聲請人業因逃亡案件,經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七三通乙字第一二號發布通緝在案,其於通緝期間仍不知警惕,復於同年九月三日夥同康明義、林基福、陳財習、林常旺等人,共同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向 鄭健全 尋仇,適鄭健全不在,由被害人潘榮昆、趙丕杰應門,雙方發生爭執,林基福遂持槍射擊被害人潘榮昆、趙丕杰,致被害人趙丕杰死亡,潘榮昆受傷,聲請人則趁隙逃逸;又聲請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底自 陳木者 收受霰彈三顆,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交付 黃榮欽 寄藏;另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將具有殺傷力之雙管手槍一支藏放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迨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緝獲,並循線起出聲請人所持有之雙管手槍一支及霰彈三顆等情,業經聲請人本人供述無誤,且有被害人潘榮昆、同案共犯林基福、陳財習、林常旺、黃榮欽及證人 張永和 等人證述明確,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持有、寄藏槍彈及結夥持槍之不法行為無訛。是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既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難認毫無叛亂嫌疑,且其於案發後始終未到案,復因他案經發佈通緝,顯有逃亡之虞,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遂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受羈押顯係
因被害人己身之重大過失,且其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甚明。綜上所述,治安機關就被害人上開行為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之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其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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