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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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臺北 市立圖書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係聲請再審,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6、497條之規定,則係對確定判決為之。本件聲請狀雖載對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應以聲請再審視之,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501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依第507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8、12、1、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館長乙○○拒絕被害人與館員 楊淑雅
對質,已觸犯刑法第122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134條應加重刑,本院前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館長乙○○拒絕被害人與館員楊淑雅對質,已觸犯刑法第122條第2項之罪,並未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項主張自無理由。
㈡就聲請人主張同一標的已於97年8月26日確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部分:
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㈢就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記載:「本院97年度再抗國
字第5號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裁定意旨:「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針對再審之訴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院原裁定,既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即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裁定意旨之適用,且該裁定並非判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又聲請人以其係對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卻以聲請再審處理,亦有違法云云,然查聲請人縱係對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如首揭說明,應以聲請再審視之,故原確定裁定亦無何違法之處。
㈣就聲請人主張公務員 彭聖斐 等人觸犯偽造文書等罪,發現有
未經斟酌之證物,本院前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部分:
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其空言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本院原確定裁定難認有何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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