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帆前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10月5日間任職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對面工地(廣慈博愛A區)(下稱本案工地),受 嚴嘉隆 聘僱擔任水電包商之工人,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潛入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本案工地2樓告訴人 顏仁宗 所管領之冷氣銅管共計72支,得手後離去。案經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初次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並於置放冷氣材料之地點安裝監視器,後於附表編號7之110年10月8日攝得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夜間進入案發地點,被告持工具移動監視器鏡頭,並以物品遮擋後下手行竊;嗣於附表編號8之110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上開工地,適為本案工地機電部分工地主任 楊子寬 於21時許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到場留下邱奕帆之年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1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楊子寬、嚴嘉隆之證述、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臺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10年10月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津鼎企業有限公司銅管遭竊清單、現場銅管遭竊僅遺留保溫層之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有於110年10月8日進入本案工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去找尋其遺失的工具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在110年9月26日發現銅管遭竊,之後公司裝了監視器,同年10月9日發現監視器鏡頭被移動,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10月8日有拍到被告與另一人到其放料的地方,被告看到監視器後就拿安全帽擋臉,並退出監視器拍攝的範圍,過幾分鐘後,發現有人拿鐵桿移動鏡頭,後來有人拿東西蓋住監視器等語。證人楊子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冷氣銅管遭竊地點是在廣慈A標工地2樓還是3樓的備料暫存區,被告任職當時進度在8、9樓,案發地點沒有他們的物料,該區單純只有置放空調物料。110年10月27日當天其在地下一樓加班查配電板,樓上空調包加班時看到可疑人士,通知其去巡工地,其在接近工地外圍角落遇到被告,還是在工地圍牆旁陰暗處,印象中還有兩人,但中途那兩人說要拿工具就跑掉,他們說他們忘了拿東西回來在休息,但當時工地非施作區的燈都關了,他們也沒有報加班,也不應該有人在那時間點回來,後來查發現被告已經離職許久。以被告工作內容及任職期間,被告都沒有理由在該時間點出現在案發地等語。證人嚴嘉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本案工地任職期間是110年9月2日起至10月5日,工作內容是針對3樓至9樓的工程,照理說被告應該不會出現在遭竊銅管放置的樓層等語。證人 蔡念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初某日有陪同被告至本案工地尋找被告遺失的工具即螺絲起子、老虎鉗,在哪些樓層尋找其忘記了等語。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認定被告確於110年10月8日及同年月27日有進入本案工地之事實,另觀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臺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亦僅得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於本案工地及本案工地附近之事實,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已非任職於本案工地,而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工地內,然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是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證明力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編號潛入工地行竊日期(民國)潛入工地行竊時間1110年9月11日(星期六)17時38分許至20時38分許2110年9月13日(星期一)19時08分許至22時08分許3110年9月14日(星期二)20時34分許至23時36分許4110年9月18日(星期六)19時40分許至21時54分許5110年9月22日(星期三)19時6分許至23時23分許6110年9月24日(星期五)至110年9月25日(星期六)20時16分許至翌(25)日1時46分許7110年10月8日(星期五)至110年10月9日(星期六)21時21分許至翌(9)日0時33分許8110年10月27日(星期三)18時37分許至21時2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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