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啓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
3、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且犯罪手法雷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考量其雖迄未與告訴人 羅漢陽 達成和解賠償,惟告訴人嗣已表示不欲提告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3頁);暨所竊財物價值、動機,及其自述之職業暨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至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93號被告陳啓香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附近,搭乘羅漢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三水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羅漢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漢陽放於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即於中途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口,刷悠遊卡付款下車逃逸。嗣羅漢陽發現其錢包內上揭款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漢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漢陽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台灣大車隊函文暨交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紀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註冊資料、統一超商電信基本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繕為侵占)。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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