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淑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審易1348號卷第26頁)。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追逐、攻擊及咬等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10隻米克斯(俗稱土狗)之中型犬,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查實際由被告飼養10隻犬隻,平時飼養在租屋處院子內,並無繫牽繩或關在籠子裡,但院子對外的門很低,犬隻很會跳,有時都會跑到馬路上,平常若無挑釁行為,或不侵犯犬隻的領域或地盤,犬隻不會有攻擊性或狗吠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易第1348號卷第26頁),可徵被告知悉其所飼養犬隻在有上述情狀下則具有攻擊之情形,且飼養在院子內,並無使用牽繩或以鐵籠管束,院子對外門低,犬隻均得以跳躍外出至馬路上集結,對於在該處、附近往來行人、民眾顯會發生被告所稱之攻擊行為甚明,且據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徒步行經該處,並無任何挑釁行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任意將所飼養犬隻放養在院子內,任由犬隻跳躍過門外出至馬路上集結,以致追逐攻擊經過該處之告訴人,難認被告已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告訴人因而遭被告所飼養犬隻追逐且咬傷右腿,足認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管束其飼養之數10隻犬隻,致犬隻任意跳躍至馬路上集結追逐、攻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並咬傷告訴人而受有本案之傷害,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到庭就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向告訴人表歉意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善盡照護看管所飼養犬隻,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調解協議,被告因個人經濟狀況,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1年8月15日調解筆錄)被告劉淑雯應給付 康佳蓁 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化路郵局,戶名:康佳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2號被告劉淑雯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雯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1時前某時,將所豢養之10隻犬隻,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居所外,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如使用狗嘴套或以牽繩固定後由飼主牽引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咬傷他人,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犬隻即自行活動至道路上,適行人康佳蓁於同日上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突遭該等犬隻上前吠叫尾隨,並遭其中1黑色中型犬所咬,受有右大腿瘀青之傷害。嗣康佳蓁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資料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佳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淑雯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1.被告劉淑雯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其居處所飼養之10犬隻,均未以狗嘴套使用或牽繩固定牽引之事實。2.被告於警詢時,經提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公廁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甲地畫面)與截圖,坦承所示犬隻為其飼養之事實。2告訴人康佳蓁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1.證明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所豢養之犬隻吠咬,因此受有右大腿瘀青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指認甲地畫面中之犬隻即為追咬其之犬隻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紙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因狗咬受有右大腿瘀青之傷害之事實。5甲地畫面、台灣大學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下稱乙地畫面)拷貝光碟及告訴人、被告指認翻拍截圖1.證明告訴人有於指訴受攻擊之密接時間,在受攻擊接近地點步行而留有乙地畫面影像之事實。2.甲地畫面證明告訴人所指訴受攻擊之密接時間,在告訴人指訴受攻擊接近地點監視器攝有犬隻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