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東京」、「小不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千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3千元,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04號被告林立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德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3日17時許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之求職社團張貼徵才文章,致 唐淑媛 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 張可依 顧問」之集團成員,「張可依顧問」遂佯稱新進人員需繳交郵局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唐淑媛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傳送存簿影像及密碼,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再由林立德依該集團成員「小不點」指示,於同年5月24日20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道路0號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取件。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則於同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 包晏妃 ,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包晏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24日21時38分、21時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林立德於同日21時42分、21時50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台科一門市,交付上開金融卡及款項予「小不點」,並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心戀逢甲」民宿,轉交上開物品予「東京」,以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唐淑媛、包晏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立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領取金融卡包裹並提款後,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唐淑媛、包晏妃於警詢中之證述1.被害人唐淑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2.被害人包晏妃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唐淑媛提出之本案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繳款證明被害人唐淑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包晏妃提出之轉帳暨通話紀錄擷圖4張被害人包晏妃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領取金融卡包裹並提款之事實。
二、按詐欺行為人為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行為人或他人前往提領現金,或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詐騙款與詐欺集團最終獲益者間,創造難以追索之金流斷點,詐欺集團成員亦正欲藉此手段掩飾詐騙款項之真正金流,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立德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前揭迂迴方式,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領款,再將款項提領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渠等係藉此使詐騙款金流形成追索斷點,以掩飾詐騙款實際去向,是有洗錢犯意及犯行,被告前開犯行自應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