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文賢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關於「⑸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⑸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關於「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林明璋 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 廖慶忠 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餐廳當助手、薪資約4萬多元、每月會拿3萬元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獲有計程車資1,000元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
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11號被告許文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於民國106、107年間,(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2)(3)(4)(5)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6)(7)案經同法院以108年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許文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不知情之胞姊 許文瀞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叫車,使接獲車隊系統派遣之廖慶忠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許文賢,經許文賢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短暫停留後,許文賢再指示廖慶忠將車開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賓影城前,許文賢於下車時,向廖慶忠表示其身上錢不夠要去超商領錢等語,未付車資即離開,計詐得約當車資新臺幣1,000元之不法利益。嗣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慶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賢之供述被告於111年5月3日所搭乘之計程車均未付款之事實。2告訴人廖慶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大都會車隊之叫車紀錄1份證明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5月3日晚間8時16分許,向大都會車隊叫車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製案件管理系通查詢資料6紙(1)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胞姊許文瀞之事實。(2)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持用人為被告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58378號函文暨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於11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期間,查無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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