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VANHIEP(中文姓名:鄭文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VANHIEP(中文姓名:鄭文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菜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TRINHVANHIEP(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鄭文協,下以中文姓名稱之)、NGUYENVANTUA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 阮文俊 ,另經本院發布通緝,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下以中文姓名稱之)、NGUYENTUANNG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俊彥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均為在我國工作之越南國籍移工,其等因不滿阮俊彥前遭越南國籍移工NGUYENVANDUNG(中文姓名: 阮文勇 ,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深夜11時48分許,由阮俊彥、阮文俊各攜帶1根鐵棍,鄭文協攜帶2把菜刀,前往阮文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住地點前,持上開兇器在現場徘徊及叫囂,以此作勢將傷害阮文勇生命、身體之方式進行恫嚇,使阮文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阮文勇見狀往新北市新店區寶宏路40巷方向逃離,並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抵達現場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鄭文協等人涉有重嫌,於109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經徵得鄭文協等人同意後,在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鐵棒2支、菜刀2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鄭文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查: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122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共同正犯阮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共同正犯阮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撤緩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HUYNHHUUNGHIA(中文姓名: 黃友義 )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聿航 於偵訊陳述(見偵卷第116頁、第124頁),並有攝得被告持菜刀前往首揭地點叫囂徘徊及被害人阮文勇見狀跑走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員警現場查證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而員警獲報後趕抵現場,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等人涉有重嫌,乃於109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前往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經徵得被告等人同意後,在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棒2支、菜刀2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未爭執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有何經不正訊問取得之情形(見審易卷第159頁),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才否認犯行,其先否認有何曾於首揭時
間、地點持菜刀恐嚇阮文勇乙事(見審易卷第120頁),嗣又改稱:我沒有恐嚇,是他們(指阮文勇及其友人)先恐嚇我,我才跑回家拿菜刀等語(見審易卷第160頁)。然縱依被告最後所辯,其未否認有何持菜刀前往阮文勇住處前徘徊、叫囂之客觀事實,審以一般社會通念,數人各持棍棒、菜刀前往 仇家 住處前為上開舉動,衡情已足使一般人聯想係將進一步加害身體、生命之表示,依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泛否認恐嚇犯行,不值採憑。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阮
俊彥、阮文勇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不滿阮文勇前毆打其友人阮
俊彥,仍因理性處理,竟與阮文勇、阮俊彥持兇器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是非,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前在食品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至3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配偶、父母、弟弟,配偶已懷孕等語(見審易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菜刀2把,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其所有,且為其攜往案發現場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9頁),應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鐵棍2支,為阮俊彥、阮文勇持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限,爰不於被告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被告為越南國籍外國人,其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於本案審理期間因逾期居留而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獲收容,本預計於112年4月22日遣返回國,有本院拘提報告書、傳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3頁、第103頁、第109頁),足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係暴力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安,經審酌被告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