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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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益浩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電動三輪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時,見 周道函 放置在該建物前之四箱真空包裝袋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四箱貨物搬上電動三輪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周道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據詢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四箱物品,僅辯稱:伊以為是回收物所以要拿去回收云云。是依被告之自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3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所有、置放於建物前之四箱貨物,搬上三輪車後離開現場之行為。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竊盜罪係乘人不知,擅將他人支配中之物,以和平方法,使脫離他人之監督,移歸於自己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將四箱真空包裝袋之貨物放置於寶高路82號建物前,該處及附近房屋、地面均乾淨清潔,有停放汽機車、未堆放任何雜物或垃圾,顯非供人棄置廢棄物之處,此有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確認無訛(見偵卷第11至15頁),被害人主觀上並無丟棄之意思,且該四箱貨物包裝及放置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顯非他人所棄置之廢棄物或回收物,當屬具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非持有人主觀上擬予丟棄或客觀上對其不具效用之廢棄物甚明。由此觀之,被告確係乘人不知,擅將被害人所支配並放置於建物前方之貨物,以和平方法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下。
(三)又被告雖以誤為回收物而拿取為答辯,然衡以被告為具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可認識上開貨物係屬他人之物,當不至於誤認為業經拋棄之回收物品,且其於深夜間發現該等物品,實可於日間再行確認及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本即不應逕自取去;況該等物品以真空包裝袋方式裝置,已與通常資源回收物不同,被告更認得以持往回收販售,亦已知悉係屬有價值之物,被告於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上開貨物搬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監督關係,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被害人無意提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1號卷第19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