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緯
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00號、第2840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家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小鄭 」之成年人使用,「小鄭」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王琳娟何佳蓉楊子誼林翊霏 (下稱王琳娟等4人)施用詐術,致王琳娟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蘇家緯提供使用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由「小鄭」之人以蘇家緯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後層轉繳回,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蘇家緯乃提昇原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蘇家緯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7分、15分,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分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琳娟等4人發覺受騙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蘇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琳娟、何佳蓉、楊子誼、林翊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琳娟、何佳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㈣告訴人楊子誼提出之匯款紀錄。
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小鄭」使用,使「小鄭」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翊霏匯入之款項,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先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其後才參與臨櫃提領款項,先後之犯意有所不同分別予以細究,遽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容有未合。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
之款項,恐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2份(見本院111審訴2374卷第69、121至123、151頁、112審訴298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審訴2374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文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款項流向(新臺幣)1王琳娟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自稱「菲」、「襄理 孫雅 」,對王琳娟佯稱可在恆生投資管理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王琳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⑴111年4月12日13時23分許⑵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⑴3萬元⑵7萬元被告蘇家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於111年4月12日13時41分,遭提領3萬元。⑵於111年4月12日14時39分,遭提領7萬元。2何佳蓉於111年3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自稱「 邱雅騏 」、「策畫秘書 芯琳 」、「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Vic」,對何佳蓉佯稱可在Altive安投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何佳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⑴111年4月7日14時52分許⑵111年4月7日14時53分許⑶111年4月7日14時58分許⑷111年4月7日17時22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被告蘇家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於111年4月7日14時55分,遭轉匯10萬元。⑵於111年4月7日14時55分,遭轉匯10萬元。⑶於111年4月7日15時,遭轉匯5萬元。⑷於111年4月7日17時24分,遭轉匯5萬元。3楊子誼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楊子誼佯稱可在安投投信投資及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楊子誼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⑴111年4月11日13時2分許⑵111年4月11日13時3分許⑶111年4月11日13時4分許⑷111年4月11日13時5分許⑸111年4月11日13時6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⑸18萬元被告蘇家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於111年4月11日13時7分,遭轉匯20萬元。⑵於111年4月11日13時8分,遭轉匯18萬元。4林翊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自稱「國稅局人員」,對林翊霏佯稱若要提領遺產,需要先投入所規畫之稅額,並透過虛擬貨幣平臺參加保本計畫云云,林翊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1年4月13日14時5分許30萬元被告蘇家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於111年4月13日14時7分,遭被告蘇家緯提領10萬元。⑵於111年4月13日14時15分,遭被告蘇家緯提領2萬元。⑶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23分,遭轉匯17萬9,9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