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祥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無
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辦意旨書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曉諭被告,促其攻擊防禦及辯論,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藉變更會員帳號會員電話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被告李明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祥能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即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110年4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上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電腦程式無故入侵 林宜樺 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將原先綁定之會員電話、貨物寄送地址分別更改為0000000000、臺中市○○○路000號,再以該會員帳號向家樂福德安店下單訂購幫寶適一級幫拉拉褲商品51筆,惟未訂購成功,該人再以該會員帳號向熊貓超市台中中清店下單訂購幫寶適一級幫拉拉褲商品3筆,致熊貓超市台中中清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宜樺本人訂購,而予接單並配送商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261元,致生損害於林宜樺。
二、案經林宜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伊申請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該門號已遺失等詞。2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宜樺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遭竄改個人資料並下單訂購商品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申請使用之事實。4foodpanda外送平台下單紀錄、查證相片告訴人之foodpanda外送平台會員帳號遭竄改個人資料並下單訂購商品之事實。5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110年12月28日富胖達(法)字第1101228001號函消費者申請富胖達公司會員帳號皆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帳號認證之簡訊之用,若該公司合作之外送承攬廠商提供餐點遞送服務過程有與消費者聯繫之必要時,將透過該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第358條及第359條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李明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訴緝字75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祥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不詳方式0000000000門號供作認證不知情 吳尊齊 名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如附表所示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用,再以0000000000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且申辦會員(會員編號:YZ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GASH會員編號),以供儲值點數之用,並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嗣經吳尊齊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尊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報告本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吳尊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0000000000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知訊息發送歷程截圖。
(四)如附表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吳尊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0000000000電信門號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審訴緝字75號(庚股)審理中,有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斯時同時交付前案0000000000門號、本案000000000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甚詳,則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不同電信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詐欺行為備註1該詐欺集團復自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日起,以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右揭案件告訴人 李立賢 聯繫,佯稱:可援交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等語,並傳送他人遭毆打之影片,致右揭案件告訴人李立賢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19日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清泉門市」內,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前揭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旋即遭上開GASH會員編號領取。案經右揭案件告訴人李立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吳尊齊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該詐欺集團自民國110年7月3日15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沫沫」、LINE通訊軟體及暱稱「坤哥」、「徐會計」、「雷豹」與右揭案件告訴人 葉旭峯 聯繫,誆稱可援交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風險金、押金、茶水費、錢莊保證金、延遲金、酒店押金云云,並傳送他人遭毆打之影片,致右揭案件告訴人葉旭峯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9日7時50分許及同日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康樂二門市」內,依指示購買價5000元、1萬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將前揭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旋即遭上開GASH會員編號領取。案經右揭案件告訴人葉旭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吳尊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75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右揭案件被害人 許茂順 聯繫,誆稱可互加好友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右揭案件被害人許茂順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8日18時58分、同日19時10分,依指示購買價值1000元、5000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前揭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旋即遭上開GASH會員編號領取。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吳尊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