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詅
陳承德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唐緯律師被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111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捷詅、周冠宇被訴傷害部分、被告陳承德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至於被告陳承德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檢察官認屬數罪關係,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楊捷詅、陳承德分別涉犯之傷害罪,被告陳承德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
第23875號被告楊捷詅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承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冠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詅與陳承德係配偶關係,周冠宇係陳承德之姊 陳淑芬 之子, 周依葶 (所涉傷害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周冠宇之姊, 陳淑娥 係陳承德之妹,陳承德之父 陳炳寬 因病長期臥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由楊捷詅、陳承德與所聘僱之外籍看護 蘇琦 及居住在本案房屋3樓之周冠宇與本案房屋4樓之周依葶共同照顧,楊捷詅、陳承德、周依葶、周冠宇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陳承德、楊捷詅因不滿母親 陳許琴 ,未將本案房屋讓男丁即陳承德單獨繼承而與係與陳淑芬、陳淑娥共同繼承,亦不滿本案房屋之3樓及4樓,長期遭周冠宇、周依葶佔用,而與周依葶、周冠宇、陳淑芬與妹陳淑娥間存有嫌隙,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楊捷詅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0時許,在本案房屋2樓,以周依
葶、周冠宇未仔細照顧陳炳寬讓陳炳寬感染 新冠 肺炎為由與周依葶、周冠宇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攻擊周依葶臉部,再以手臂勒住周依葶頸部,致周依葶受有左側眼部周圍區域擦傷、左側唇部擦傷、右側臉部擦傷之傷害。
㈡周冠宇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15)日在上開地點,
先以徒手毆打楊捷詅頭部,再以雙手掐住楊捷詅頸部,再將楊捷詅推倒在地,致楊捷詅受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未明示側性上臂挫傷之後遺症、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㈢陳承德於同年月18日13時14分,在本案房屋4樓,又因本案房
屋長期遭周依葶、周冠宇佔用,且過程中遭周冠宇持手機拍攝,而與周依葶、周冠宇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徒手拆除周依葶所有之Dyson吸塵器前端長柄吸頭,再持Dyson吸塵器前端長柄吸頭,作勢要毆打周冠宇,並揚言要破壞本案房屋3樓及4樓讓周冠宇無法居住,使周冠宇心生畏懼,復陳承德即持Dyson吸塵器前端長柄吸頭敲打陳淑芬、陳淑娥所擁有及周冠宇所使用之本案房屋
3、4樓窗戶,致本案房屋3、4樓多扇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Dyson吸塵器前端長柄吸頭因遭陳承德持之敲打,造成Dyson吸塵器前端長柄與吸頭接頭處破裂分離,致Dyson吸塵器不堪使用。
二、案經周依葶、楊捷詅、周冠宇、陳淑芬、陳淑娥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捷詅之供述1.證明被告楊捷詅於111年5月15日接獲照顧陳炳寬之看護蘇琦來電得知陳炳寬感染新冠肺炎身體不適,住在本案房屋3、4樓之告訴人周依葶與被告周冠宇未下樓協助,而至本案房屋2樓與告訴人周依葶及被告周冠宇發生口角之事實。2.證明被告楊捷詅於111年5月15日當天,在本案房屋2樓,有與告訴人周依葶及被告周冠宇發生拉扯之事實。2被告周冠宇之供述證明111年5月15日被告周冠宇有拉及推告訴人楊捷詅及以左手抵住告訴人楊捷詅脖子之事實。3被告陳承德之供述1.證明被告陳承德於111年5月18日至本案房屋4樓質問告訴人周依葶、周冠宇要霸占房屋到何時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承德因遭告訴人周冠宇持手機拍攝而心生不滿,即隨手拿東西(即Dyson吸塵器前端長柄吸頭)砸玻璃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承德於111年5月18日案當天在本案房屋3樓有推告訴人周冠宇之事實。4告訴人周依葶之指訴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毀棄損壞部分5告訴人楊捷詅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6告訴人周冠宇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恐嚇及毀棄損壞部分7告訴人陳淑芬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毀棄損壞部分8告訴人陳淑娥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毀棄損壞部分9證人蘇琦之證述1.證明111年5月15日被告楊捷詅與告訴人周依葶與被告 周冠廷 在本案房屋2樓門口發生口角之事實。2.證明證人蘇琦於111年5月15日被告楊捷詅與被告周冠宇間有相互推擠感到害怕,即開始持手機錄影之事實。3.證明被告楊捷詅於111年5月15日有打告訴人周依葶臉部及壓著告訴人周依葶之事實。10證人蘇琦提供之111年5月15日蒐證影像畫面及該影像之勘驗筆錄1.證明被告周冠宇對告訴人楊捷詅頭部揮拳之事實。2.證明被告楊捷詅左手臂夾住告訴人周依葶頭部之事實。3.證明被告周冠宇雙手掐住告訴人楊捷詅頭部,再將告訴人楊捷詅推倒在地11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5日出具之周依葶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周依葶受有左側眼部周圍區域擦傷、左側唇部擦傷、右側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12錢本文診所111年6月2日出具告訴人楊捷詅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楊捷詅受有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未明示側性上臂挫傷之後遺症、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13111偵字第23875號卷第38頁、3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陳承德於111年5月18日當天有持Dyson吸塵器前端長柄吸頭,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周冠宇之事實。14111偵字第23875號卷第40頁、第31、3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陳承德於111年5月18日當天有持Dyson吸塵器前端長柄吸頭敲打本案房屋3、4樓窗戶玻璃,致致本案房屋3、4樓多扇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15111偵字第23875號卷第第34頁Dyson吸塵器前端長柄吸頭破損照片證明Dyson吸塵器前端長柄吸頭因遭被告陳承德持之敲打,造成Dyson吸塵器前端長柄與吸頭接頭處破裂分離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捷詅、周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被告陳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承德上開毀損及恐嚇等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周依葶、周冠宇搬離本案房屋3、4樓涉嫌強制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陳承德縱有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告周冠宇及毀損告訴人周冠宇、周依葶窗戶及吸塵器等行為,惟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並不影響告訴人周依葶、周冠宇居住於本案房屋
3、4樓之權利,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毀棄損壞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