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鴻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鴻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鴻鵬(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0日19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為98年5月10日,而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之時間為99年11月24日,按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法律既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僅需記違規點數5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本案自應適用異議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四、次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負擔一定義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負擔一定義務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8年速偵字第197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向臺中市政府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各1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異議人負有履行緩起訴條件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七、綜上,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所處罰鍰4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異議人向臺中市政府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裁罰基準即45,000元,有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5,000元(即差額部分)。職是,原處分機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逾5,0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並為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惟異議人尚有補繳5,0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部分,並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可佐),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罰鍰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記點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