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洩漏秘密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洩漏秘密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之檢察官諭令羈押,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原檢察官准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案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甲○○無罪後,經檢察官不服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甲○○以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二日(聲請狀誤載為二十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相關資料影印附卷),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八萬八千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