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多年好友,因不滿甲○○拖欠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債務遲遲不還,且屢次協商均無結果,且唯恐求償無著,亟欲解決,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夥同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工廠,要求甲○○簽立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以保全債權,惟甲○○不從,該二名成年男子即將甲○○工廠內之桌、椅及工業用大型電扇等物品推倒滿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以脅迫甲○○簽發前開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甲○○見狀心生畏懼,乃表示要向朋友借票而打電話聯絡友人 張益銘 前來,但張益銘到場後表示無力開票代償,乙○○與該二名男子見張益銘在場,且目的尚未達成,乃佯裝離開,張益銘見乙○○等人已離開,亦繼而求去。未久,乙○○打電話給甲○○佯稱要找張益銘,確定張益銘已不在,該二名成年男子乃經乙○○授意後再進入甲○○工廠,延續前開意圖,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工廠內圓形板凳毆打甲○○,並予以拳打腳踢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右手前臂挫傷、瘀血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從此,甲○○即生活於恐懼中,並擔心將再受傷害,遂迫於無奈於同年月二十日與乙○○簽立和解書,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誤載為妨害甲○○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甲○○前開工廠洽談債務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天前往討債,剛好店內有客人來買珍珠奶茶,在店內泡茶聊天,就說要一同前往,當時有要求甲○○簽本票,但並未強迫,因為甲○○講話很大聲,該二名男子覺得欠錢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很沒道理,才把桌椅及電扇推倒的,伊並未叫該二名男子毆打甲○○,後來打電話找張益銘是要繼續談,當時伊在 呂天福 家泡茶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益銘於偵查中證稱:接到甲○○的電話,表示乙○○找人到家裡來,伊趕過去,看見桌椅倒了,電扇電線快斷了,伊將電扇扶起,問發生什麼事,見甲○○很驚慌的樣子,乙○○說要甲○○開本票,另二名男子站在倒下的桌椅旁,叫甲○○簽一簽,寫一寫,甲○○有問伊有無票可借,伊說沒錢開票,過一會兒,他們就離開,伊有事,亦隨後離開等語相符;另參以被告亦坦承在案發當日該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推倒桌椅及電扇之情不諱,可見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狀,應非虛構。又依被告所述:系爭二名男子係向伊購買珍珠奶茶偶然認識,之前不曾謀面,且在案發前亦只攀談約半小時,嗣談及要債一事,二人即允諾隨同前往等語,足見該二名男子與被告應無交情,然竟僅因被告臨時邀約,即願自陷於糾葛紛爭當中,偕同被告前往索債,已令人匪夷所思,且在告訴人拒絕開立本票解決債務時,更憤而推倒工廠內桌椅及電扇,尤教人費解,是此二人若非被告所刻意延請,一同出面處理債務,孰能置信?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工廠內之桌椅及電扇是走路時不慎碰倒云云,繼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甲○○講話很大聲,該二名男子覺得無理,才把桌椅及電扇推倒的等語,渠供述前後不一,若非臨訟虛構,何以會有不同說詞?益見被告之辯詞不可信。此外,復有證人張益銘所繪製有關被告與該二名男子在現場站立位置之現場圖、民德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情,殆無疑義。從而得知被告前開辯詞,容係卸責飾詞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乙○○與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開所犯傷害犯行,係在離開工廠後所為,且據告訴人所稱,該二名男子進屋內即不分青紅皂白對其拳打腳踢(見偵查卷告訴狀),毆打時並說伊今日來討債,不簽本票係擋伊財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與該二名男子係不甘案發當日無所獲,才又出手毆打告訴人,衡情應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僅是單純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故應再論以普通傷害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與已起訴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品行尚稱良好,而被告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動用私刑,方法可議,及以推倒告訴人桌椅、電扇、傷害告訴人身體等手段,脅迫告訴人清償借款,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呂天福,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離開現場後,一人獨自至證人住處泡茶聊天,其後打電話找張益銘確係要其到證人住處喝茶等情。經查,被告於離開工廠後,並未再返回案發現場聯手毆打告訴人,為本院所是認,是其請求傳訊前揭證人以證明前情,當無解於其前開犯行。又其主張當時打電話找張益銘並非打探虛實,此涉及被告主觀思慮問題,尤非前揭證人可證明,故本院認尚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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