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崇德路方向直行,途經大連路二段一三一號前欲停車之際,理應注意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往路邊停靠時未注意讓右側,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時速三、四十公里,在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方同向超速行進,因而乙○○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處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後護板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左肩部、前胸左上方、左前臂、右手背及左肘部)、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其已停車,是甲○○由右後方行駛過來擦撞其車輛而肇事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往路邊停靠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稱及現場目擊證人 汪乃立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往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往路邊停靠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輕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害人雖騎乘輕型機車違反於市區道路速限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之規定而超速行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諉無足採。且被告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隨即主動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往路邊停靠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輕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其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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