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壹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南寮巷二十二之七號,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一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本院准許強制戒治,茲該強制戒治期間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戒治期滿,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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