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用來作為取得甲○○因遭恐嚇,為取回失竊賽鴿所支付之五千零一十七元之用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復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先否認開設該帳戶,嗣經檢察官向中國信託中港分行調取開戶申請資料及被告郵局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單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發現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符,被告始承認開戶之事實,被告之前之隱瞞事實,動機已有可疑。被告辯稱只知「 小江 」之本名係 李源江 ,惟不知其住何處,被告如與「小江」非熟識,豈會將存摺及提款卡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此均與常情不符,被告必有所隱瞞,是其所辯,尚難採信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並非伊所開立,伊並未竊取被害人甲○○之賽鴿及向被害人甲○○恐嚇贖金,亦未曾提供前開帳戶予竊取被害人甲○○之賽鴿及向被害人甲○○恐嚇贖金之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甲○○之前開賽鴿係遭不詳人所竊取後,以電話向被害人甲○○恐嚇索取贖金,並要求將所支付之五千零一十七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甲○○供明在卷,並有前開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害人甲○○於本院亦供稱打電話索取贖款之人為不詳男子,是該索取贖款者顯非被告(女子)無疑。再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上所書寫之「乙○○」簽名及住址筆跡,與被告另於郵局帳戶開戶、存提款資料及當庭書所寫之「乙○○」簽名及住址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參照)。惟此至多亦僅可認定前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至於被告開立前開帳戶後,係直接或輾轉交予前開不詳男子或竊取前開賽鴿之不詳人?是否知悉前開帳戶係準備作為收取前開款項之用,或作其他用途?是否知悉前開不詳人等有竊取前開賽鴿及恐嚇取財犯行而施予助力或親自參與?如何與該不詳男子及竊取前開賽鴿之不詳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是尚不得以前開不詳男子以電話向被害人甲○○恐嚇索取贖金時,要求將所支付之贖金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即逕行認定被告對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對是否開立前開帳戶一節供詞反覆隱瞞事實,動機可疑;及於偵查中曾辯稱只知「小江」之本名係李源江,惟不知其住何處,被告如與「小江」非熟識,豈會將存摺及提款卡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此均與常情不符,被告必有所隱瞞等情,至多亦僅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五、從而,本件前開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之証據,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