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柒台(包括滿天星參台、迷你列車參台、滿貫大亨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盤點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台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尚尚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滿天星三台、迷你列車三台及滿貫大亨一台,共計七台,先後多次連續提供予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依機具螢幕顯示之分數任意押注,並啟動任一按鈕而與機器對賭,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分,再依累積分數按原開分比例兌換店內之等值商品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均歸乙○○取得,藉此方式牟利。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適有 林清榮 、甲○○、 呂振嘉 、 賴連池 (以上四人均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前揭地點賭玩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七台、賭資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盤點表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林清榮、甲○○、呂振嘉、賴連池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七台、賭資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盤點表一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處,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為數不少,影響社會僥倖風氣甚大,惟其擺設時間尚非長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七台(包括滿天星三台、迷你列車三台、滿貫大亨一台)及賭資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盤點表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前開物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