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台中縣○○鄉○○村○○路○○○鄉○○○○道往台中港區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處前時,原應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高度達三公尺七十餘公分、該車身將撞及前方電桿上由 陳丁勝 架設第四台線路電線之車前狀況,以俾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向由電桿上陳丁勝駕駛第四台線路之車前狀況而冒然前行,致其所駕駛曳引車之車身尾端勾及陳丁勝所架設第四台之線路,陳丁勝因而由電桿上跌落而受有顱腦損傷、外傷性休克等之傷害,經送台中縣沙鹿光田醫院救治無效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分許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其論據。訊據甲○○對於其駕駛曳引車行經右揭時、地,其所駕駛之拖曳車尾端勾及陳丁勝架設第四台之線路,陳丁勝尤電桿尚跌落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係因陳丁勝在路旁架設線路,且違反其公司架設之工作安全守則及網路系統建設施工標準而有諸多疏失,被告極盡注意之能事亦不能防免意外之發生等語。經查,死者陳丁勝為太平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洋有線電視公司)之裝機、維修工程人員,其等拉電線時並不須向有關單位申請,公司本身有規定(口頭規定)工程車上需放安全椎,一臺車有二個工程人員,工程人員本身均配有安全帶,拉電線過馬路時,均有一名工程人員在旁觀看有無來車加以指揮,且拉線之高度均有一定規定,於有線電視配線架設好後,請交通部及新聞局會同檢驗,檢驗後之安全維修則由太平洋有線電視公司負責;肇事當天公司派二位工程人員至現場,因另一未請假,故只有陳丁勝在現場工作等情,業據太平洋有線電視公司總工程師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該公司之工作安全守則及網路系統建設施工標準各一份附卷。是事故發生時,僅陳丁勝一人搭設電線,並無人在旁指揮注意過往人車,核與公司指示之作業程序有違。
四、次按,證人丙○○提出之太平洋有線電視公司之工作安全守則規定:工作時需注意過往人車;工程人員施工時,無論於桿上或桿下工作,必須配戴安全帽(第二章一般工作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上桿前需先檢視安全帽安全帶攀桿器或腳踏釘橡皮手套及必須之工具材料是否攜帶齊全,並縛紮正確(第五章上桿及下桿第一條)。於桿上工作要使用安全皮帶(第六章桿上工作要領第一條)。交通繁什處纜線架空工作需先顯明安全標誌(黃黑色圓錐筒)或三角警示架,注意過往人車,尤須密切注意車輛通過時間(盡利用號誌紅燈車輛停止空檔時)迅速工作;架空纜線過馬路時,除注意人車安全,更需注意本身工作安全,佈放纜線時,梯子及人之位置需置於桿之反側,方其可直接目視到線的另端情況,如有突發狀況,可隨時鬆手將纜線放開,避免人身被纜線拉倒(因當時未到頂端時,來不及告入安全帶之狀況),因事發時梯子及人於線桿反側有雙重安全屏障之理(第七章架空電纜工作第七條、第九條)。惟觀諸卷附警員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死者陳丁勝搭設電線係將工作梯於架設於路旁電線桿上,該電線桿距被告行駛之快車道約有二個車道寬,現場並未置有任何安全警告標誌,被告未配戴安全帽及繫好安全帶,且依工作梯放置之位置,並無法注意到道路車行狀況,亦無法直接目視線的另端情況,纜線末端復纏繞於者自己身上等情,死者工作時顯未注意工作安全守則之規定。
五、復按,架空鋪纜施工之架設高度,需跨越公路或道路五˙五公尺以上,亦經網路系統建設施工標準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之最高處僅
三˙七公尺(按即曳引車尾端之排氣孔勾到死者架設跨越之纜線處),業經被告 陳明 記明於警訊筆錄,並經警員拍攝該車最高點處之照片附卷,是該橫越道路之纜線顯非被告所得預見,且足見死者於事故當時架設之纜線並無符合需跨越道路
五˙五公尺以上之架設鋪纜施工規定,始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最高處及車尾端之排氣孔勾住。
六、綜上,死者於道路旁之電線桿工作,未戴安全帽,身上之安全帶於工作時亦未依規定套縛,跨越車道架設電纜線離地面高度不足,又無人協助指揮交通,於工作地點附近又未放置警示架或安全標誌等,致被途經該處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負載水泥筒上方排氣孔附近勾及電纜線,死者因而墜落地面,為肇事之原因。至於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於車道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然死者工作處離被告行駛之快車道相距約二車道寬,且該電纜線之高度係經該曳引車尾端最高處勾住,均非被告於注意車前狀況時所即得注意,是被告應無肇事之因素。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死者未依規定工作為肇事之原因,被告駕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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