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 毛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甲○○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但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由居住臺中縣大肚鄉綽號「大胖」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連續在臺中市民族二0七號五樓之四住處及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日吸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陸公克)及供吸食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施用行為。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參以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接觸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前科表附卷可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被告除在監所外,應始終施用毒品不輟,是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至為可信。此外,本案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陸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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