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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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九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街與惠中路口路邊攤,服用屬酒類之威土忌及高梁酒後,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經測試吐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竟仍於翌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返回住處。嗣於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時,與沿中清路欲左轉文心路方向由甲○○所駕駛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致甲○○右手肘、左腳掌、右膝受傷;乙○○右腳蹂受傷、雙手手肘、臀部瘀青、右眼紅腫瘀青(甲○○、乙○○受傷部分均未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一份),被害人對於傷害部份未提出告訴,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乙○○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施救,反因畏罪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循線查獲通知到案,核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爰另移由檢察官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