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被撤銷假釋,殘刑為二年八月十二日),後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再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駕駛NV-八五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里鄉○○村○村路○○○號麵攤前,適有食客丙○○因誤認乙○○為其友人,乙○○竟對丙○○辱罵三字經,丙○○受辱後要求乙○○下車,乙○○與丙○○雙方發生口角,乙○○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上取出屬其所有之柴刀一把(未扣案),朝丙○○之腹部、左大腿砍二刀,致丙○○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裂傷10公分×1公分、腹部裂傷4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手無名指挫裂傷之傷害,乙○○行兇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傷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丙○○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用以砍傷告訴人丙○○之柴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然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爰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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