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向其堂兄,即已判決確定之 游家淇 借用其與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六八|一三地號中分管部分之土地堆積土石,為該山坡地之使用人,與游家淇均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乃二人明知上開土地早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行政院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可,不得違反編定使用。上開土地復緊臨公路及面對桃園縣龍潭鄉高源國小,須先擬定詳細計畫始可核准開發。詎上訴人及游家淇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之桃園縣政府核定,即由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駕駛三菱牌型號一八0之挖土機在上開地號土地整地,並以其所有車號00|四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將龍潭鄉高原村附近宏碁集團地下室建築工地土石,載至該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堆置,再以其所有前開挖土機整理土石,堆置面積0.三四八三公頃,且未做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坡面有明顯崩落現象,破壞自然景觀生態及水土保持功能,如遇雨即遭沖刷流至路面,而該地緊臨公路及高源國民小學,致生公共危險,危及往來民眾及學童生命財產、公共水源涵養及妨害自然排水等公共安全,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不知情之 劉邦添 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將已堆放之土、石分類時,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所謂致生水土流失,參酌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而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者,始足當之,若僅土石輕微之崩塌、流失,並未妨礙公共安全事項者,即難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在上揭土地上堆積土石,已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證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巡查員 盧金生 亦證陳,現場實際上並未生水土流失,即就原判決引據認定已生水土流失結果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所附照片觀之,亦僅顯示堆積處理中之土石坡面輕微之滑落於原土地上而已,似未有土地崩落及土石流失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欄亦謂「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堆放土石,有輕微土砂及渣物流失」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如均屬實,則該堆積處理中土石之輕微滑落於原地,「輕微土砂及渣物流失」,客觀上是否可認已達妨礙公共安全事項,而得謂已造成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即不無進一步詳酌餘地。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原審援引附圖為事實之一部,但原判決並未附有附圖,其事實欄之記載,自非完備,顯屬於法有違,不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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