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0號
上訴人乙○○
甲○○
Z00三號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六號、第二四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係同事,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退休將其於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內所招集之互助會委由甲○○處理,甲○○依乙○○之指示在公司內冒用會員名義詐得款項交予乙○○︵詳細冒標時間、被冒用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其中附表一、二內之編號一、二,係乙○○退休前自行冒標︶,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與乙○○有如其附表一至六所示︵附表一、二內之編號一、二除外︶之冒標詐取會款犯行。於理由欄以如其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被冒標情形,除有告訴人 張碧玉張燕玉張月華 等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可憑外,其餘五組互助會據告訴人等人、到庭之證人及上訴人二人均稱不記得,自無從確認,應以乙○○於第一審提出之各組互助會被冒標名單為基礎,來推算最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事實︵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六頁第二行︶。但如何推算而認係有利於甲○○,原判決未加說明。又據甲○○辯稱伊僅於乙○○退休後受託幫忙而已,原判決亦認其收取之款項均交予乙○○,則依乙○○提出之名單其共冒標三十四次,卻僅四次係其退休前所為,如何能認係有利於甲○○,原判決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依乙○○提出之名單為不利於甲○○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㈠以其事實欄之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張燕玉、張碧玉、張月華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復據證人 簡秋枝黃百合陳白麟張邱秀倪明麗杜金蝶范千枝沈秋敏郝許圓 分別於偵審時結證屬實,並有各該筆錄及互助會單影本六紙在卷足憑︵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行︶,而為不利甲○○之認定。然簡秋枝於偵查中係供證於乙○○退休後,將會款交予甲○○轉交乙○○,而黃百合、杜金蝶於偵查中均稱不認識甲○○,未交款予甲○○,另陳白麟於第一審係供述甲○○不知伊要繳納多少會款,均伊自行核算交甲○○轉交乙○○,范千枝亦稱乙○○退休後,由乙○○電話告知應繳納會款總數,伊自己核算後交甲○○轉給,郝許圓則稱不認識甲○○等語︵第二四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二四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正、反面︶,上開證言似不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附表六記載第六組互助會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共計四十七人,係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外標互助會,但對於六次冒標所得之金額,於該附表之詐得金額欄內卻均以一萬元計算詐得金額,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乙○○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張燕玉、張碧玉、張月華等三人提出告訴,並未具體列出被冒標會員之名單,伊自首後於偵查中列出冒標會款名單,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告訴人張燕玉等三人提出告訴,已指乙○○招攬互助會而有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有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乙○○於偵查中自行列出被冒標會員名單,顯非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是乙○○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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