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游郡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清潭 核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4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7,5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1,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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