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4,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