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燦堂
       張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 伍佰 肆拾貳元後,本院年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九五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四年度宜簡字第二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宜簡字第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9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
0元及其利息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
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
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0,542元(計算式:145,000
×5%×〈2+10/12〉=20,542,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
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542元為適當,爰酌定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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