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調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吳攀龍
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
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
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
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
,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攀龍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
新臺幣291,6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已獲執行名義在
案。經查,相對人吳攀龍之子女即相對人吳志弘於民國93年
8月16日間購入宜蘭市○○段○○○○○○○○號、所有權權利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第681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據聲請人查證,相對人吳志弘年紀尚
輕,甫出社會,其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能力,尚有疑義,
且相對人吳攀龍實際上居住於該房屋內,顯見其為真正使用
之人,惟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志弘名下,聲請
人欲代位相對人吳攀龍終止與相對人吳志弘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吳攀龍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以
吳攀龍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
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攀龍聲請調解,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調解可使雙方
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吳攀龍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吳攀龍之權利,惟
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吳攀龍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
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吳攀龍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
程序中與相對人吳志弘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相對人吳攀龍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
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吳攀龍之權利並聲
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