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調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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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吳攀龍
       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
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
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
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
,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攀龍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
新臺幣291,6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已獲執行名義在
案。經查,相對人吳攀龍之子女即相對人吳志弘於民國93年
8月16日間購入宜蘭市○○段○○○○○○○○號、所有權權利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第681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據聲請人查證,相對人吳志弘年紀尚
輕,甫出社會,其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能力,尚有疑義,
且相對人吳攀龍實際上居住於該房屋內,顯見其為真正使用
之人,惟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志弘名下,聲請
人欲代位相對人吳攀龍終止與相對人吳志弘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吳攀龍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以
吳攀龍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
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攀龍聲請調解,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調解可使雙方
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吳攀龍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吳攀龍之權利,惟
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吳攀龍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
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吳攀龍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
程序中與相對人吳志弘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相對人吳攀龍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
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吳攀龍之權利並聲
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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