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號
原   告 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和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政雄 核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2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10,8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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