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燕秋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吳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及其上鐵皮棚架(面積三十一點六六平方公
尺)、編號C+F1所示一層鐵皮屋及水泥地面(面積四十一點
三平方公尺)、編號D+F2所示鐵皮雨遮及水泥地走道(面積
七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面積七
十八點零玖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與
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面積二百八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
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
吉段1682地號)上面積約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以104年5月11日民事準備狀、104年12月14日辯論意
旨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泥土岸水池(下稱「系爭水池」,面積284.25平
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水泥空地及鐵皮棚架(面積31.66平
方公尺)、編號C+F1所示之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及水泥地面(面積41.3平方公尺)、編號D+F2所示之鐵
皮雨遮及水泥地走道(面積7.8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
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面積78.09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
惟所謂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且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
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
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4年台上字
第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原告給我半年時間拆
除」等語,惟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僅泛稱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約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原告訴
訟代理人雖於該次期日提出地籍圖謄本,並補充陳稱係被告
所有之鐵皮屋、樹木及水池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在該圖上
指出各地上物之具體占用位置、面積(本院卷第30頁),而
系爭土地面積達2330.5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
載「約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仍須待現場勘驗、測量後,
始能具體特定究係在系爭土地上之何處。則被告當時所稱之
「同意」,既尚無原告之具體聲明可資對應,即難認係前揭
判例所定義之認諾;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陳述係認諾之表示,
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以其所有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水池(面積284.25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之水泥空地及其上鐵皮棚架(面積31.66平方公尺)、
編號C+F1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懸掛宜蘭縣
○○鄉○○○路○○○巷○○號門牌)及水泥地面(面積41.3平
方公尺)、編號D+F2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地走道(面積
7.8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面積
78.0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自103年4月15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無從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及第10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按每年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1,345
元(計算式:443.18×256×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將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屋、水池、樹木拆除並回復原狀。
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3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均
非真正;縱為真正,訂約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與原告無
涉。
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泥土岸水池設有土岸、水管、周圍植栽
,顯為人工挖掘而成,被告稱該水池係因下雨積水成池,要
無可採。再者,系爭租約(原告仍否認該契約之真正)上所
載魚池,業經被告移除興建房屋,證人 賴晋旦 亦已證述原有
魚池與現有水池所在位置不同。
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面均為一次澆置而成,經證
人 賴晋旦證 述為被告出資鋪設,被告對附圖所示水泥地面確
有處分權。
⒌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屋與訴外人 賴方 彩訓所建木造房屋,
二者構造、面積、形狀、坐落位置均不同,並非同一建物。
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
述。
二、被告則以:
㈠因被告答辯內容前後未盡一致,爰依時序臚列如下:
⒈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原
告配偶( 賴晋杰 )之兄賴晋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
之426(按依本院卷第25頁所有權狀,應為1,000分之462)
賣給我,我已給付價金,但無法辦理過戶,因為農牧用地。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水池及樹木,請求原告給我半年時間
拆除,因該處不好拆除,且鐵皮屋與鄰屋相鄰」等語。
⒉於104年3月6日勘驗期日陳稱:「系爭鐵皮屋為前屋主賴方
彩訓所興建,未繳稅,但有稅籍登記,前屋主未讓與我處分
權,但有立約給我使用,迄今未向我要回鐵皮屋,又屋前鐵
皮棚架及屋旁鐵皮通道為我出資架設。系爭鐵皮屋後方有架
設鐵皮棚架及鐵架、混凝土地面,是我10年前搭建、鋪設,
屋後鐵皮廁所為我搭建…系爭土地南側有鐵架3個,菜園(
含養雞區)為我搭建、使用,又系爭水池原本就存在,因下
雨而積水成池。另系爭鐵皮屋北側鐵皮棚架下方混凝土地面
係前屋主所鋪設,除菜園蔬果為我種植外,其餘植栽均為前
屋主所種植、留下。…可自行拆除我所搭建部分及菜園等物
」等語。
⒊於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賴錦榮 於89年4月25
日將系爭土地租賃給我,後於92年6月25日另訂租約而續租
給我,之後賴錦榮往生,由其子賴晋旦與我訂約並租賃給我
,我有給付租金,賴晋旦將系爭鐵皮屋賣給我,附圖編號E
是我鋪設,而編號C及A則原本就存在」等語。嗣於104年5月
29日提出答辯狀稱:賴錦榮生前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被
告,94年租期屆滿前續租5年,99年間租期將屆時,被告再
續租系爭土地,嗣賴錦榮死後,其子賴晋旦、賴晋杰及賴晋
容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上訴事件(下簡稱「系爭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由
賴晋杰取得系爭土地後,贈與其妻即本件原告,被告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系爭鐵
皮屋原始設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賴方彩 訓,至今並無異
動,且依該建物起課年月為69年6月,顯見該建物在被告於
89年承租前早已存在,並非被告所興建,系爭前案和解筆錄
第3點亦記載賴晋旦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鐵
皮屋拆除,可見被告對系爭鐵皮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拆除權能等語。
⒋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圖編號E、F1、F2均為
被告興建及鋪設,但有經原地主賴錦榮同意等語。
⒌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賴晋旦與被告訂立系爭
土地自99年至109年間租賃契約時,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提供被告,當時有提及系爭土地係與兄弟共有,未提及
有無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但有將賴錦榮之授權書提供
被告觀看,因被告不懂法律,未注意到所有權狀記載應有部
分僅1,000分之462等語。
⒍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租約上所載「鋼鐵
皮房屋」係興建在518地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則係訂約時
已存在,為另1間房屋;附圖編號A、B、C+F1、D+F2均於
被告承租前已存在,僅編號E部分為被告興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除系爭租約3份(本院卷第88至90頁)外,其餘證據形
式不爭執。
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賴晋杰,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因夫妻贈
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簡稱「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系爭水池(面積284.25
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空地(面積31.66平方公尺)、編號
C+F1系爭鐵皮屋及水泥地面(面積41.3平方公尺)、編號
D+F2鐵皮雨遮及水泥地走道(面積7.88平方公尺)、編號
E+F1+F2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面積79.56平方公尺),即為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C系爭鐵皮屋上懸掛宜蘭縣○○鄉○○○路
○○○巷○○號門牌。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D、E、F1、F2為被告所興建及鋪設。
⒍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5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租約之形式是否真正?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及設置
?
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各地上物,有無
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34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之形式真正:
系爭租約共計3份:⑴89年租約,出租人為賴錦榮,租期自
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⑵92年租約,出租人為賴
錦榮,並由賴晋旦擔任其代理人,租期自94年7月1日至99年
6月30日止;⑶99年租約,出租人為賴晋旦,租期自99年7月
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上揭3份租約均明定出租系爭土地
範圍為系爭土地中之「現有豬舍及魚池範圍內(約300坪,
以雙方現場指界為準)農地願租與乙方(即本件被告)使用
,並興建倉庫及住家鋼鐵造房屋」。均據被告提出系爭租約
原本供本院核對屬實,並據賴晋旦證稱伊於該3份租約簽訂
時均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及設置
?
⒈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水池:
系爭3份租約均在第1條明定出租被告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上
之「現有豬舍及魚池範圍」,足認系爭土地於89年間起租時
已有魚池存在。又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水池外,未見其他魚池
;佐以賴晋旦證稱:「魚池本來就有,本來是養豬化糞池」
等語(本院卷第142頁),雖其在圖上畫出系爭租約所載魚
池之位置略偏西側,但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本院卷第149
頁),堪認系爭租約所稱魚池即為系爭水池,則被告辯稱系
爭水池於承租前原已存在一節,尚非無憑。原告雖指稱被告
自承有將魚池拆除改建為廠房云云(本院卷第179頁倒數第2
至4行);實則被告並未如此表示,僅稱將豬舍部分拆除改
建為廠房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18至19行)。另被告雖於
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
水池及樹木,請求原告給我半年時間拆除,因該處不好拆除
,且鐵皮屋與鄰屋相鄰」等語,所稱請求原告給予時間「拆
除」之客體,理當僅有鐵皮屋,至於水池之回復原狀方式,
應係將之填平,本無從拆除,尚難執上述言詞遽認被告就系
爭水池之回復原狀請求為自認之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水池係被告擅自挖掘而成,是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
⒉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及鐵製棚架:
⑴附圖編號B雖僅記載「水泥空地」,惟依本院勘驗所見,
其上確有鐵皮棚架(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並於勘驗
時自認屋前鐵皮棚架為其自行出資架設(本院卷第39、43
頁),則附圖編號B之「結構及使用狀況」欄應補充記載
為「水泥空地及鐵皮棚架」,且被告自承該棚架為其所有
,而有拆除權能。
⑵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
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就水泥空
地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不爭執「
附圖編號D、E、F1、F2部分之水泥地面為其興建鋪設」之
事實(本院卷第128頁第7行),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受其
拘束。是被告嗣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恣意改口辯
稱僅附圖編號E部分為伊興建,其餘在承租前已存在云云
(本院卷第139頁第6至7行),既未釋明有何上揭規定但
書所列得不受拘束之例外情形,即無可取。再者,賴晋旦
證稱鐵皮雨遮下水泥地面為被告經伊同意而鋪設等語(本
院卷第143頁)。復綜觀附圖編號B、C、D、E、F1、F2整
體均係供被告生活起居使用,且水泥地面一片平坦,在各
區塊接臨處,未見因先後鋪設時間不同而有材質新舊不一
、高低不平或出現接縫之情形(本院卷第47至52頁現場照
片編號4、6、7、9、11、13),堪認附圖編號B、C、D、E
、F整體水泥地面均係由被告一次澆置而成。
⒊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屋: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水池及樹木,
請求原告給我半年時間拆除,因該處不好拆除,且鐵皮屋
與鄰屋相鄰」等語,雖因訴之聲明尚未具體化,而不能謂
係認諾,已如前述;惟依其所述事實,當已自認就系爭土
地上之鐵皮屋有拆除權能,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依本
院勘驗所見無他,即為系爭鐵皮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鐵皮屋有拆除權能一事,即毋庸舉證。被告雖事後
於104年3月6日本院勘驗時改口表示系爭鐵皮屋係賴方彩
訓所建,伊未受讓處分權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定。則被告應就
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賴方彩訓起造且未受讓事實上處分
權,無非以:系爭鐵皮屋懸掛宜蘭縣○○鄉○○○路○○○
巷○○號門牌(本院卷第48頁),該門牌房屋稅籍證明書、
稅籍登記表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賴方彩訓(本院卷第71至72
頁);該門牌之原門牌號碼為大吉路10之20號,其使用執
照上記載起造人亦為賴方彩訓(本院卷第45頁),及賴晋
旦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上揭使用執照雖係89年7月
18日發照,但右側記載「補發(原69年6月5日五鄉建字第
5192號函核准在案)」,地點位在大吉段1681、1682、
1683地號土地(按重測後分別為大吉一段520、519、518
地號),木造1層、面積51.81平方公尺;而建造執照亦記
載該屋為木造,且所附建物位置圖顯示該屋之精確位置係
在大吉段1681地號(即現大吉一段520地號)土地上(本
院卷第165頁背面);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記載該屋為69年6
月5日建造完成之「木造豬舍」(本院卷第72頁),所附
房屋平面圖所繪該屋長10.80公尺、寬4.78公尺;其後構
造別改為「木石磚造」,面積為51.60平方公尺。是依上
揭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稅籍登記表及所附平面圖,至多
僅能證明賴方彩訓曾於69年間,在大吉段1681地號土地上
興建面積約51.60至51.81平方公尺之長方形木造或木石磚
造房屋。惟依本院勘驗所見及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系爭鐵皮屋為正方形鐵皮構造、面積為41.3
平方公尺、位在系爭土地(即原大吉段1682地號)上,兩
屋構造、面積、形狀、位置,均截然不同。又門牌本得任
由住戶自由拆卸,自不能排除該門牌係自原木造或木石磚
造房屋拆卸改裝至系爭鐵皮屋上。足見系爭鐵皮屋雖懸掛
○○○路000巷00號門牌,但絕非原先由賴方彩訓起造之
長方形木造或木石磚造房屋。
⑶賴晋旦到庭作證時提出系爭土地及臨近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其上畫有賴晋旦、賴晋杰、 賴晋容 3人於96年7月19日協
議分割之分割線,圖上1681號地號土地上並繪有一長方形
斜線方框(本院卷第148頁),恰與前揭建造執照所附建
物位置圖所示建物位置一致(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賴
晋旦雖證稱:該長方形斜線方框係賴錦榮生前申請興建農
舍之處,但於申請後,實際上係將該農舍興建於養豬處,
該方框處實際上並未興建建物云云(本院卷第140頁);
然而,若實際上未依建造執照附圖所載位置起造建物,則
該處既空無一物,豈須於96年協議分割時在地籍圖謄本之
相同位置上畫出相同形狀之方框?是賴晋旦上揭說詞顯與
常理有違,無可採信,足證賴方彩訓縱有起造房屋,其實
際位置應在原大吉段1681地號土地上,而非在系爭土地(
原大吉段1682地號)上,是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
自非賴方彩訓所起造之房屋。
⑷賴晋旦復證稱:被告與賴錦榮於89年4月25日簽訂系爭租
約後,被告有向賴錦榮說要拆除養豬處興建房屋,約1、2
個月內即已興建房屋完畢,10年後鐵皮屋歸賴錦榮所有等
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在地籍圖上標示養豬處位
在1683地號土地上(本院卷第149頁)。實則,系爭租約
第1條約定出租被告之標的僅168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並已載明豬舍係在該地上,而非在1683地號土地上。
是前揭證詞關於養豬處在1683地號土地,並依系爭租約拆
除後改建房屋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又依本院現場勘驗所
見,系爭土地上符合系爭租約第1條所稱「住家鋼鐵造房
屋」此一特徵者,唯系爭鐵皮屋而已,佐以賴晋旦前揭證
詞印證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後,確有依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鐵皮屋,堪認系爭鐵皮屋即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興建,被
告對該屋有所有權。
⑸至賴晋旦又證稱:大吉路10之20號房屋原為木造,後因颱
風受損,伊取得賴錦榮同意後沿屋外圍加上鐵皮,系爭鐵
皮屋照片(本院卷第48至52頁)即為該屋云云(本院卷第
140至141頁)。惟查,依本院勘驗所見,系爭鐵皮屋顯無
其所稱於木造房屋外圍加上鐵皮之情形,此觀現場照片至
明;況且,此等證述亦與其證稱被告依系爭租約興建鐵皮
屋等語互有矛盾。又其於證述關於大吉路10之20號房屋情
形時,提出「大吉路10之20號『旁』」房屋稅繳款書(本
院卷第140頁第18行、第147頁),不無魚目混珠之嫌,此
部分證述自屬無可採信。
⑹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查門
牌號○○○鄉○○○路○○○巷○○號房屋未經登記,有羅東
地政事務所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8頁),系爭鐵皮屋
懸掛該門牌,又別無其他登記資料,堪認係未辦登記之違
章建築。被告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又
系爭第3份租約第2條約定:「期限屆滿,本約即自動失效
;惟所興建之鋼鐵造房屋無條件歸屬甲方(即出租人賴晋
旦)所有,乙方(即本件被告)不得異議。」依前揭庭長
會議決定見解,雖不能認為係所有權之讓與,但得解為係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約定。惟該約定所稱「無條件歸屬甲
方所有」之生效時點,究應與前段「期限屆滿」分離,而
認係締約時立即生效?或係與前段「期限屆滿」連結,而
認須待期限屆滿始生效力?綜觀系爭3份租約,均在第2條
訂有相同內容之約定,倘若其真意係在訂約時即生效,而
非待租期屆滿始生效,則於89年間第1份租約訂立時,被
告即已讓出處分權,自毋庸再於後兩份租約做相同之約定
。而後兩份租約之起租日,俱銜接在前1份租約之期間末
日之後,堪認締約雙方之真意,係將系爭鐵皮屋處分權出
讓之期限隨租期一併展延,則系爭租約上述第2條後段之
約定,須待租期屆滿始生效力。而該第3份租約須至109年
6月30日始期限屆滿,迄本件判決時止,尚不生將系爭鐵
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出讓出租人賴晋旦之效力。
⑺又依被告於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賴晋旦已將系
爭鐵皮屋出售與伊(本院卷第82頁),堪認縱令被告曾將
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晋旦(惟此係假設,蓋被
告未為充分舉證),賴晋旦亦已將該處分權再讓與被告。
此情更可印證被告於104年2月5日所自認伊對系爭鐵皮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一情屬實。
⑻至於賴晋旦於系爭前案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宣稱已提前終止
租約並無條件受讓地上物云云(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及在與賴晋杰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所為拆除系爭土地上鐵皮
屋之承諾(本院卷第113頁第1至2行),均係賴晋旦個人
於另訴所為片面之主張及承諾,本有可能與實情不符,更
無從拘束本件兩造。尤其,該100年間之訴訟上所為之表
示,假若合於實情,迄103年12月間本件訴訟繫屬時,已
經過多年,本有可能因時過境遷,致事實已有更異。自不
能執上揭系爭前案筆錄內容,遽謂本件訴訟繫屬時,賴晋
旦對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⑼綜上,本件已有證據顯示系爭鐵皮屋係被告起造而有所有
權,復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依
被告之自認,認定被告對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
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
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賴錦榮所
有,嗣於96年8月8日,因分割繼承由賴晋旦、賴晋杰、賴晋
容登記為分別共有,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考(本
院卷第94至103頁);再於100年間,因前案訴訟中和解,由
賴晋杰取得所有權後,於103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本
院卷第106頁)。是系爭土地於賴晋杰取得所有權前,由兄
弟3人分別共有,且該3人於96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
1681、1683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第4條已
約明:「本農地工廠到99年6月30日止租賃到期,甲方(按
即賴晋旦)需配合土地分割等,不得再續租第三人,絕不得
異議之」(本院卷第28頁)。賴晋旦違反上揭約定,擅自與
被告訂立系爭第3份租約,將系爭土地自99年7月1日起出租
被告10年,對共有人賴晋杰已不生效力,嗣賴晋杰因和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及賴晋旦均不得對賴晋杰主張該租
約之效力。遑論該租約期限逾5年又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本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
自賴晋杰受讓系爭土地後,被告亦不得以該租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各地上物,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被告
在附圖B、C、D、E、F1、F2地面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其上搭
蓋鐵皮棚架、系爭鐵皮屋、鐵皮雨遮,縱已獲賴晋旦同意,
惟因賴晋旦自96年7月19日起,早已無出租或管理系爭土地
之權利,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構成
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占用附圖A部分系爭水池
,雖亦屬無權占有,惟因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水池係被告所挖
掘,僅得請求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就原告聲明請求將系
爭水池拆除回復原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345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又原告自103年4月14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
106頁),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自翌(15)日起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
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處五結鄉郊區,對外
有大吉三路可通往市區,距五結市區約3分鐘車程,距羅東
市區約10分鐘車程,與五結國中約1分鐘車程,交通便利,
附近均住宅區及農田,居住環境安寧;又系爭租約雖同意被
告得使用約300坪(相當於991.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8頁第
5行,但該同意無拘束原告效力,已如前述),惟依附圖所
示被告實際占用之總面積僅443.1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1面
積1.01平方公尺、F2面積0.46平方公尺,為編號C、D、E重
疊部分,應將該重疊之面積扣除),並斟酌被告對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整體利用情形,認其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
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本院卷第6頁),
以此計算,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45元
(443.18㎡×256元/㎡×10%,元以下4捨5入)。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5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部分土地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年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9,2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測量費4,225
元)。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