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簡成魁
訴訟代理人 黎聖忠
被 告 李星盤 (原名 李鏞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
詎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5個
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支付,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兩造之租賃契約業經依法終止,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房屋,故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
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當庭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3,420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