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煥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
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與朋友合資做生意,因沒親
力親為,資金被淘空,日不敷出下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度日
,聲請人生活困難無法繳交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上揭主張,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其如支付
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事,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財
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52,059元,顯已逾本院104年
度宜簡字第25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1,000元,依聲
請人所述之資力,顯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