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713號債權人 陳耿興 債務人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錞蓁
一、債務人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雖係於民國104年1月5日簽發,然債權人至同年1月30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林錞蓁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法律上請求原因,該裁定已於104年
3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該部分聲請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