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具保人潘思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思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潘思涵因被告陳柏志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潘思涵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陳柏志釋放,然本院依被告陳柏志戶籍地、居所地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潘思涵督同被告陳柏志到庭應訊,被告陳柏志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潘思涵偕同被告陳柏志到院,惟具保人潘思涵亦到庭表示不知被告陳柏志去向而無法偕同到庭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177頁),顯見被告陳柏志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潘思涵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