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祥選任辯護人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 律師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0000000000A(同上)0000000000D(同上)0000000000E(同上)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 律師
林復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賠償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百零陸年壹月捌日給付壹萬元,餘款拾伍萬元自壹百零陸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捌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
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丁○○、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丙(下合稱被告等5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被告等5人之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丙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4人分別均以一犯罪決意,強制丁○○、戊○○行無義務之事,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均與各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已具悔意,足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丁○○之強制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0000000000,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0000000000原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內容,告訴人0000000000同意以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丁○○所犯強制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卷第29頁反面),兼以保障告訴人0000000000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丁○○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甲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查:依刑法第308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19號
第320條被告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00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00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以下簡稱 甲女 )為男女朋友,於104年3月25日2人因分手之事發生爭吵,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之住處,摑打甲女臉頰,強逼甲女全身赤裸,供其拍攝甲女裸體及陰部特寫共計7張,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04年7月間,甲女與丁○○分手後,仍多遭騷擾,遂告知其母親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母)前揭強拍裸照情事,甲母嘗試請求丁○○交出裸照未果,因而聯繫其胞妹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C女,另為不起訴處分)、胞弟0000000000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男)、表弟0000000000丙(真時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丙男)及友人 蔡志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7月5日上午前往丁○○上開住處,由甲女及甲母先行進入丁○○住處表達欲取回裸照及其他由甲女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等文件之意,然為丁○○所拒,並明言要求甲女及甲母離開,而甲女及甲母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仍滯留其內,甲女另下樓帶領C女、乙男、丙男及蔡志宏進入丁○○住處,因丁○○未加理會甲母所請求之事,甲女及甲母、乙男、丙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甲女及甲母出示先行擬好、其內載有坦承對甲女強拍裸照、逼簽本票等內容之「自白書」,圍繞丁○○及戊○○,要求丁○○按稿書寫,乙男及丙男則在旁附和,並於丁○○不從時,踢踹茶几、作勢毆打或揚言攜有刀械等,致丁○○與戊○○心生畏懼,丁○○遂依指示書寫自白書,並由戊○○於其上擔保人之處簽署姓名,使丁○○及戊○○行無義務之事。而甲女一行人隨後檢視丁○○之電腦、手機,刪除甲女裸照檔案、取得借據、本票後,即揚長而去(甲女等6人因此遭訴強制、無故刪除電子紀錄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女、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王耀│證明本案之裸照確實為其所拍攝,│││祥(以下簡稱被告│另告訴人兼被告甲女(以下簡稱被│││丁○○)之供述及│告)及被告甲母前至其住處要求拿│││指述│取被告甲女裸照等物品時,其有要││││求該2人離開,但該2人仍滯留家中││││,且帶被告乙男、被告丙男及C女、││││蔡志宏進入伊家中,被告甲女及被││││告甲母、被告乙男、被告丙男則強逼││││伊簽寫自白書等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甲女│證明其曾遭被告丁○○毆打、強逼│││之供述及指證│拍攝裸照及陰部特寫,告知被告甲││││母後,與被告甲母等一行人前往被││││告丁○○住處,要求被告丁○○返││││還裸照及借據、本票並書立自白書││││等,但遭被告丁○○拒絕,且被告││││丁○○自始至終態度都很不好等事││││實。│├──┼────────┼───────────────┤│3│被告甲女之供述│證明其要求被告丁○○拿出被告甲││││女裸照、本票、借據遭拒,故聯絡││││C女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丁○○住處││││,被告丁○○當場仍拒絕交出上開││││物品,亦拒絕書寫自白書,直到最││││後態度都很差等事實。│├──┼────────┼───────────────┤│4│被告乙男之供述│證明渠等前往被告丁○○住處索討││││被告甲女之照片,被告丁○○態度││││惡劣,自白書所用印泥為其所攜帶││││到場等事實。│├──┼────────┼───────────────┤│5│被告丙男之供述│證明渠等前往被告丁○○住處索討││││被告甲女之照片,在場的1、2個鐘││││頭間,被告丁○○態度吊而郎當、││││不理不睬等事實。│├──┼────────┼───────────────┤│6│告訴人戊○○之指│證明被告甲女及被告甲母經被告王耀│││證│祥要求退去後仍滯留於其住處內,││││另與被告乙男、被告丙男共同強制被││││告丁○○書立自白書,並要求其於││││自白書上簽署擔保人等事實。│├──┼────────┼───────────────┤│7│甲女裸照共7張│證明被告甲女拍攝上開裸照時表情││││不悅、痛苦等之事實。│├──┼────────┼───────────────┤│8│自白書1張│證明被告丁○○書寫上開自白書後││││,由告訴人戊○○簽具為擔保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甲女、甲母、乙男、丙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甲女、甲母另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甲女、甲母以一行為決意犯強制及侵入住宅罪嫌,應屬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強制罪論處;渠等與被告乙男、被告丙男就強制被告丁○○、告訴人戊○○簽寫自白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女另指稱其於104年3月25日在被告丁○○之住處,亦遭強逼簽寫2張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據及8張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云云;訊之被告丁○○亦自陳與被告甲女間確無上開借據及本票內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合先敘明。然其辯稱:伊曾向被告甲女提分手,被告甲女不願意,伊便要求被告甲女簽立本票、借據,欲使甲女知難而退,豈料甲女竟答應簽寫予伊,故相關本票借據均為甲女同意所寫,且非是104年3月25日所為等語。經查:被告甲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丁○○曾經提出分手,但伊因太喜歡對方不願意分手,故應允被告丁○○之要求簽寫本票等情事,是故被告甲女確曾於其他時間自願性的簽立本票予被告一情,堪可認定;而本案所簽寫之本票、借據日期均押署104年1月28日,是否如被告甲女所指是104年3月25日所為,非屬無疑。另被告甲女再稱104年3月25日晚間伊曾因遭被告毆打前往和平醫院驗傷,並聯絡伊與被告丁○○之共同友人 王威仁 陪同,但因醫院表示驗傷需聯繫父母到場,故伊決定不驗傷了等語;而證人王威仁證稱伊確實曾陪同被告甲女到醫院驗傷,當日有看到被告甲女嘴唇、臉頰有紅腫,被告甲女說是遭被告丁○○打的,但伊忘記被告甲女怎麼說原因,後因護士表示要聯繫家屬到場,故被告甲女便拒絕了,另外被告甲女亦曾提及因與被告丁○○吵架,被要求簽借據本票,但是與驗傷不同天,不同事件,陪被告甲女驗傷當天,被告甲女沒有提過當日除遭毆打外還有被逼簽本票借據等語明確,因此被告甲女所指104年3月25日遭逼簽借據本票一節,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據此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惟此與前揭起訴被告丁○○於104年3月25日所為之強制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