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霖(原名陳邱江甫)
蔡秉昌陳政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04號、第19063號、第2407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秉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之「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補充並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第5行「同院」應更正為「同上97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第6行「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刪除、第21行「辱稱」應補充更正「接續辱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子霖、蔡秉昌、陳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陳子霖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毆打告訴人 林諺汶 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改稱:可能有傷害到告訴人林諺汶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林諺汶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勸阻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 林鉑 鈞時,因與被告陳子霖拉扯,被打到胸部、臉部因而受傷等語(見15404偵第28頁、第86至第8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林鉑鈞 於偵查時證稱見到林諺汶受有傷害,我有看到他被抓傷等語(見15404偵第58頁背面)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林諺汶提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80頁),其確亦受有臉部、胸壁、右腕鈍傷等傷勢,亦與前揭證人證述林諺汶受傷處大體相符,從而,被告陳子霖確有傷害告訴人林諺汶等情,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共2罪);被告蔡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子霖、蔡秉昌及陳政中,就傷害告訴人林鉑鈞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子霖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鉑鈞,其所為數行為,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子霖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分別對告訴人林鉑鈞、林諺汶犯傷害罪(共2罪)各罪間,被告陳政中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秉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一更正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子霖、蔡秉昌及陳政中均正值青壯,僅因與告訴人 林柏鈞 及其友人發生口角,即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與怒氣,以理性思索解決問題之方式,而為本案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子霖更於告訴人林諺汶幫忙勸阻紛爭時,再度造成其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自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以求取告訴人2人之原諒,復衡酌被告等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名譽受損情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等、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子霖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04號105年度偵字第19063號105年度偵字第24071號被告陳子霖(原名陳邱江甫)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秉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其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緣陳子霖於105年7月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山藝文園區內,與林鉑鈞友人 詹捷伃 因排隊發生糾紛,並認林鉑鈞當下與林諺汶通話係為找其前來助勢,而對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址,拉住林鉑鈞所著上衣衣領,將其往身後牆面推後,撥打電話予蔡秉昌、陳政中,告知「有人要打我」等語,蔡秉昌、陳政中聽聞後,隨即趕抵現場,陳子霖即對蔡秉昌、陳政中告知欲毆打其之人為林鉑鈞,陳子霖復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鉑鈞,蔡秉昌、陳政中見狀後,竟與陳子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林鉑鈞,林鉑鈞最終受有頭頸部鈍傷、臉部挫傷、左手及胸前挫傷等傷害。陳子霖、陳政中於毆打林鉑鈞之過程中,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犯意,陳子霖對林鉑鈞辱稱: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話語,陳政中對林鉑鈞辱稱:幹你娘等語,均足生損害於林鉑鈞之名譽。林諺汶與林鉑鈞通話後,前往上址,因見陳子霖、蔡秉昌及陳政中正在毆打林鉑鈞,隨即上前阻止,陳子霖竟承前傷害故意,與欲阻止渠等傷害林鉑鈞之林諺汶發生拉扯、推擠,林諺汶因而受有臉部、胸壁及右腕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鉑鈞、林諺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子霖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子霖有拉扯告訴│││中之供述│人林鉑鈞衣領,並與之發生││││拉扯,後有與被告蔡秉昌、││││陳政中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鉑鈞,並辱罵告訴人林鉑││││鈞之事實。│├──┼───────────┼────────────┤│2│被告蔡秉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蔡秉昌有與被告陳│││中之供述│子霖、陳政中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鉑鈞之事實。│├──┼───────────┼────────────┤│3│被告陳政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政中有與被告陳│││中之供述│子霖、蔡秉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鉑鈞,並有對告訴││││人罵髒話之事實。│├──┼───────────┼────────────┤│4│告訴人林鉑鈞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陳子霖先有拉扯告│││查中具結證述│訴人林鉑鈞上衣衣領,並將││││其往身後牆面推,再與被告││││蔡秉昌、陳政中共同毆打告││││訴人林鉑鈞,被告陳子霖、││││陳政中有辱罵告訴人林鉑鈞││││,而告訴人林諺汶亦受有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林諺汶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3人有徒手毆打告│││查中具結證述│訴人林鉑鈞,並於上前勸阻││││時,因與發生被告陳子霖拉││││扯、推擠,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證人詹捷伃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陳子霖有抓住告訴│││證述│人林鉑鈞衣領,並將告訴人││││林鉑鈞往身後牆面推,其與││││被告蔡秉昌、陳政中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鉑鈞,被告││││陳子霖並有對告訴人林鉑鈞││││辱罵「幹你娘」之事實。│├──┼───────────┼────────────┤│7│證人 張峻偉 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陳子霖有找被告蔡│││證述│秉昌、陳政中到場,並由被││││告陳子霖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林鉑鈞,被告蔡秉昌、陳政││││中則一同毆打告訴人林鉑鈞││││,並有聽到有人說「幹」話││││語之事實。│├──┼───────────┼────────────┤│8│告訴人林鉑鈞出具之國立│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等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毆打、拉扯後,受有上揭傷│││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害之事實。│││人林諺汶出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9│由不詳之人拍攝當日現場│證明被告陳子霖有拉住告訴│││影片之光碟、截圖及告訴│人林鉑鈞上衣衣領,並朝其│││人林鉑鈞所製作譯文等資│身後牆面推,被告陳子霖等│││料│3人有毆打告訴人林鉑鈞,││││被告陳子霖、陳政中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陳子霖、陳政中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3人間就傷害告訴人林鉑鈞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陳子霖所犯傷害告訴人2人、公然侮辱各罪間,被告陳政中所犯之傷害、公然侮辱各罪間,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蔡秉昌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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