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二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台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