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高判字第0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中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法定要件;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前揭單位中士工兵機械修護士,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職役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翌(二十九日)二十四時前返營,竟以續簽留營未經長官核准,致對部隊產生厭倦,不適應部隊生活為由,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假未歸,離去職役在外,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始經台中憲兵隊於被告住所中緝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軍事審判程序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台中憲兵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轅養字第三五三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附筆錄記載情形相符,而被告逾假逃亡之情節,並經證人該管工場副主任 沈文仁 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且有被告請假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逃亡後,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法中字第七0四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原審以:㈠、被告申請留營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業奉上級核定生效,距本次離去職役犯行期間已逾年餘,依被告於偵審各庭中均供稱,係因為不適應部隊生活及厭倦而逃亡在外,復參佐被告離去職役在外長達二十六日,嗣後由台中憲兵隊於其住所將之緝獲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犯行具有長期免職役之意圖。㈡、依陸海空軍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又依同細則第九條規定:經依規定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又士官逃亡後,經通緝有案者,應上開規定予以撤職,並同時辦理撤職停役,其撤職令及停役生效日期,則以通緝令所載犯罪日期為準,有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八十年七月四日 吉善 字第一0一五七號函可參。本次被告逃亡後,經發布通緝在案,觀該通緝書上記載被告之犯罪日時,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逾假未歸,有別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所犯之違反職役判決,而與本次被告離去職役犯行時間相吻合。被告犯罪及發覺,均在其任職服役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是時被告仍服役於台中甲型聯保廠,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台判字第0二六號判決認定之事證,與本案再犯之違反職責職役犯行,相距十月有餘,且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職責職役犯行,亦係在前案第一審判決後所為,顯係被告於該案判決後另行起意而為,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可言。㈣、將被告送國軍台中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因著本身個性特質及環境適應不良,造成被告在軍中人際互動疏離及工作表現欠佳,並且持續呈現情緒低落、無價值感及厭倦感,在內在保護及壓力紓解的考量下,很容易的從工作崗位上退縮及逃逸,而無內心歉疚及不安的反應。被告的逃兵行為非因為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而影響其現實判斷、邏輯思考及認知表現。依此判斷,被告違反職役時的精神狀態處於「人格違常」、「憂鬱症」狀態,無精神耗弱表現,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醫質字第0九二000六九八八號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雖有憂鬱症等情形,惟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無據為免其刑事責任或遽予論減之理由。原審依據認定事實之證據,並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不予採用之理由,已於判決中一一詳予敘明,以被告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犯罪事證明確,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伊由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起公訴之前,已被任職之前揭單位報請核准停職,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亦即被告請准休假之假期尚未屆滿之最後一日已非「工兵中士」,翌日假滿如果回營,因「停職」自己無「役」可服,無「職」可任,尚有何「職役」可離?台中憲兵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由被告之母報請協助緝捕到案,距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假滿翌日「逃亡在外」已逾二十四日零五分,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常備兵經通緝者停服現役,申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已因停職,或十月二十三日通緝而撤職,十月一日縱有逃亡之犯意,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三條犯罪,亦是在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之前,被撤職生效後,軍事檢察官仍認是在營之現役軍人據以起訴,惟被告自始不應受軍事審判云云,核屬誤會,原判決並無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本案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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