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朱武獻 (主任委員)住同右被告考試院代表人乙○○院長)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二)考台訴字第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因考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二二六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考試院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再申訴案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決定即告確定,其復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於法不合,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二﹚考台訴決字第○七八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向被告考試院申請再審,經被告考試院以與申請再審期間之規定不合,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二﹚考台訴決字第一三四號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茲原告於上述訴願及再審期間,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及被告考試院檔案申請閱覽規則等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均經被告考試院分別於上開決定書中敘明:「因本案既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所附麗,而無踐行之餘地」及「因本案申請再審既依法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之請求亦無所附麗,而無踐行之餘地」在案。惟原告復以被告考試院對其於訴願及再審程序中申請閱覽卷宗「置之不理」為由,再向被告考試院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考試院以對於原告申請閱覽卷宗之請求,均經加以審酌,並於決定書中敘明拒絕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形,原告不服被告考試院於訴願及再審程序中所為未准其閱覽卷宗之程序上處置,依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應併同訴願決定或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竟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二﹚考台訴決字第一五二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依法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含保訓會檢送之卷宗)。
三、查訴願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其立法意旨,訴願人或參加人對訴願程序之進行,有不同意見時,原得聲明不服,以供受理訴願機關審酌;惟為恐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考試院訴願及再審程序中所為未准其閱覽卷宗之程序上處置,依前開規定應併同訴願決定或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逕提起訴願,考試院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被告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依法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含保訓會檢送之卷宗),及確認該訴願決定及被告之不作為處分為違法,其中被告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考試院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被告考試院部分,為起訴不備要件,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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