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9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9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0四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九二○○一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六款亦明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載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機關」以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0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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