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圓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二五八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六款亦明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載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原因事實」以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