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毒│有十││彰││彰│九十二│九十二年│彰│九十二││彰化地檢││品施│期月│九十一年│化│九十二年│化│年度訴│三月三十│化│年度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危用│徒│五月中旬│地│毒偵緝字│地│字第三│一日│地│字第三│四月二十│執字第一││害第│刑│某日起至│檢│第八號等│院│三二號││院│三二號│四日│四一一號││防一││九十二年│││││││││││制級││一月五日│││││││││││條毒││止│││││││││││品││││││││││││├──┼──┼────┼─┼────┼─┼───┼────┼─┼───┼────┼────┤│毒│有五│九十一年│彰│九十二年│彰│九十二│九十二年│彰│九十二││彰化地檢││品施│期月│五月中旬│化│毒偵緝字│化│年度訴│三月三十│化│年度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危用│徒│某日起至│地│第八號等│地│字第三│一日│地│字第三│四月二十│執字第一││害第│刑│九十二年│檢││院│三二號││院│三二號│四日│四一一號││防二││一五日止│││││││││││制級│││││││││││││條毒│││││││││││││品│││││││││││││││││││││││││├──┼──┼────┼─┼────┼─┼───┼────┼─┼───┼────┼────┤│槍管│有罰│八十七年│彰│八十九年│臺│九十年│九十年八│最│九十三││彰化地檢││砲制│期金│一月間某│化│偵字第四│中│度上訴│月八日│高│年度台│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彈條│徒臺│不詳時、│地│二六九號│高│字第九││法│上字第│四月十五│執字第一││藥例│刑幣│日至八十│檢││分│八六號││院│一九○│日│一八二號││刀│一十│九年五月│││院││││九號││││械│年萬│三十一日││││││││││││八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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