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沈恆雄 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第一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二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三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條亦有規定。至該利害關係人自何時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存在,應由該第三人負證明之責(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三0號解釋參照)。又上開訴願法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雖係訴願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時所增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因而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利害關係人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惟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係維護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要求所必要,因而不服行政處分之權利救濟,必須有期間之限制。據此,上開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利害關係人對之不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乃係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對於該修正規定生效前作成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十二號土地所有權人,以被告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六月一日線字第一三七0號建築線指定案(即臺北市○○區○○街○巷)(以下稱原處分)不合程序,嚴重侵害其權益且有瑕疵為由,請求被告廢止前開建築線指定案之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之主張,係指原處分違法,其訴係請求撤銷違法之原處分。
三、經查原處分指定之建築線係六十四年四月七日由訴外人 陳晃次 建築師為辦理臺北市○○區○○段四十六—三十二號土地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而申請指定,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臨接前開建築線所在之臺北市○○區○○街○巷,此有被告六十四年五月一日收件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該區域之地籍圖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
二、三月間始知悉原處分,但並未提出確實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發生提起訴願之效果),係合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定。再本件原處分於六十四年六月一日作成,並核發予受處分人,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表示不服,亦已逾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三年。總之,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訴願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之規定,係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為之,並非原告有請求之權利,原告雖得促請被告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為之,但不得以訴請求,況此部分亦未經訴願程序,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