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C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承購中華銀行屏東分行報廢小客車,經解體後由不知名中古商收購,歷經多次轉手由居住於彰化縣○村鄉○○路○○○號 莊進益 自行組合使用該非法車牌號碼00∣五三一九,經警察機關查獲,因已事隔多年,與抗告人早已無關,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系爭WF∣5319號之牌照,業經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而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標購上開經報廢車牌00∣5319號之公務車之事實,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外,並有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93)華屏事字第三八號函暨提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抗告人買受時即業經報廢無訛。上開牌照報廢之車輛,自不得行駛於道路,縱經多次轉手,仍應依法申領牌照後始能行駛於道路,抗告人雖辯稱:已將該車輛交由中古車商回收,經多次轉手後由查獲當時之駕駛人莊進益取得並使用該車輛云云,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難驟採。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於原審之即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雲監裁 字第裁七二─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前揭住所,並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妻 朱阿美 代收等情,亦有上開戶籍資料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附卷可證,足見上開送達已合法生效。詎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受處分人「聲請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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