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學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四日
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零叁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
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
原告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00000)二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
,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
清為止。詎被告截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零二十元及利息一萬五千零十八元迄未清
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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