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佳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1
份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
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由原告提供車號為00000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面供被
告營業載客,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1,200元,且應自行負擔牌照稅、燃料稅、保費、違規
罰單等,之後於93年11月19日更換為牌照707CR,然被告自
92年12月22日起至94年8月29日為止,共積欠管理費等共計
109,879元未付,原告爰依據上開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以
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應
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2份為證,同時,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
執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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