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銓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
,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
其自9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49,770
元、利息2,245元及提領費1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
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提領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
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